您好,欢迎进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

印度反补贴调查应诉指南

来源: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   时间:2022-11-29 00:00:00

 一、 反补贴调查概述
      补贴是各国、各地区行政当局对经济施加干预和调控的常见手段之一,但不当、过量的补贴可能会改变竞争条件、形成不当的竞争优势,对经济、贸易造成扭曲的效果。在国际贸易中,不当收受补贴的产品可在定价方面形成更大的优势,从而在具备价格弹性的市场内拥有更有利的竞争条件。
      1947年达成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和十六条对补贴及反补贴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形成了小范围内适用的诸边纪律。1994年乌拉圭回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反补贴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达成的重要成果之一。《反补贴协议》在东京回合《守则》的基础上明确了“补贴”的定义,对多边补贴纪律厘定了范围。另外,《反补贴协议》也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成员实施单边反补贴措施的统一实体性、程序性规则,将反补贴措施纳入争端解决机制的涵盖范围,进一步约束单边措施的任意性,防止其向贸易保护手段转化。同时,反补贴协议》作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的一部分,对全体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统一适用,相较于《守则》大大扩展了适用范围,成为至今通行的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多边规则。
      《反补贴协议》共包括11个部分,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前五部分,分别为:①总则,规定补贴的定义和专向性的概念;②禁止性补贴;③可诉补贴;④不可诉补贴;⑤反补贴措施。《反补贴协议》对补贴进行了定义和分类,针对不同种类的补贴,制定了多边纪律,并制定了使用反补贴措施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如适用条件、调查程序和反补贴措施的种类及期限等。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条的规定,协议所管辖的补贴主要指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政府给予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和因此授予的利益。该定义包含两个基本要素:第一,财政资助或者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二,此等资助带来利益的授予,即给接受方带来了好处,如果不能带来好处,即使按常理可以认为是补贴,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也不能被界定为补贴。《反补贴协议》还进一步引入“专向性”的概念,如果将一项补贴纳入协定的管辖,即允许进口成员对其动用争端解决机制或采取反补贴措施,该补贴还必须具有专向性,即该补贴是给予某个企业、企业群或产业、产业群的。协定界定了四类专向性:①企业专向性,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某一特定的公司或某些公司;②产业专向性,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某一特定的产业或某些产业;③地域专向性,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其境内特定地域的企业;④禁止性补贴,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出口货物(出口补贴)或使用国内原料的货物(进口替代补贴)。
      《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划分为两类,即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其中,禁止性补贴指按照出口实绩提供的补贴,或因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产品而给予的补贴,它包括出口补贴和本地成分补贴。对于禁止性补贴,成员可提出争端解决,如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可对该补贴进口采取反补贴措施。可诉性补贴指对进口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补贴、使其他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减让表)下约束减让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补贴,或严重侵害另一成员利益的补贴。对于可诉性补贴,成员可提出磋商和争端解决,当该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成员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与反倾销被公认为是针对不公平贸易采取的措施,虽然两者的调查对象截然不同,反倾销的调查对象是企业,反补贴的调查对象除了企业之外,还有政府、公共机构或其授权部门,但两者有一些相同的实体概念(如国内产业)和极为相似的调查、复审程序。两者在调查程序方面的主要区别是立案前政府磋商,进口成员在发起反补贴调查前,要与对进口产品提供补贴的出口成员政府进行磋商,而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成员仅需履行对出口国政府的立案通知义务。与反倾销措施相似,反补贴措施包括反补贴税和承诺,实施期限自实施之日起不超过5年,经日落复审可延长。
      多年以来,印度是全球范围内使用贸易救济工具最为频繁的国家之一。虽然从总体而言,印度更注重通过运用反倾销调查这一工具,但反补贴调查作为新的贸易救济工具正在被印度国内产业和DGTR所重视。根据印度商工部2018-2019年年报,截至2019年3月,印度共发起了600起反倾销调查(包括313起复审调查),远远超过了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数量。但是随着全球各主要经济体开始重视补贴议题的背景下,印度也逐渐开始频繁启动反补贴调查这一工具,对进口产品发难。印度针对进口产品启动的反补贴调查及采取措施的数量在近几年呈现激增的趋势。
二、 印度反补贴调查法律框架和调查机关
(一) 印度反补贴法律框架
      印度反补贴调查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 《1975年海关关税法》第9章及第9B、9C章
      《1975年海关关税法》是印度反补贴调查的最上位的法律渊源。该法第9章规定了补贴及反补贴调查的最基本法律条款,包括进行反补贴调查、征收反补贴税的职权、补贴的定义、征收反补贴税的基本流程等;该法第9B章和9C章进一步规定了有关国内产业、对终裁裁决的上诉等条款,这些条款统一适用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2 《1995年海关关税(关于受补贴产品的识别、评估、征收反补贴税及损害认定)规则》
      《规则》更为详尽地规定了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补贴税的实体和程序条款,诸如可救济的补贴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补贴利益的衡量等均由此《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则》及其嗣后修正案是印度调查机关开展反补贴调查时,就调查的进行的具体方面主要依赖的法律基础。在2021年10月的最近一次的修订中,《规则》新增了反吸收复审的条款,增设了反吸收复审程序。
3 印度商工部发布的通知
      印度商工部调查机关不时会通过贸易通知(Trade Notice),指示(Instruction)等形式就贸易救济调查的具体细节作出规定。其中,涉及反补贴调查的重要文件包括:
(1) 2018年第7号通知,规定同利益相关方获取及分享进口数据的流程;
(2) 2018年第12号通知,规定双反调查中生产商/出口商申请名称变更的流程;
(3) 2018年第13号通知,规定企业对双反调查申请表示支持的条件;
(4) 2020年第4号通知,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申请日落复审的程序指引;
(5) 2021年第4号通知,规定对双反调查申请书中提出的证据进行完整性表面审查的标准;
(6) 2021年第9号通知,规定分散产业提起双反调查的简易程序。
4 《贸易救济调查操作实践手册》
      作为2018年商工部贸易救济调查机构改组后的一项重要举措,新成立的贸易救济总局(DGTR)于2018年公布了《贸易救济调查操作实践手册》。其中介绍了处理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等具体方面时应参考的操作流程。
       尽管根据该文件的“免责声明”部分所述,该文件本身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效力上不应替代调查机关的通知,不宜成为法院诉讼所援引的依据。但该文件的前言亦提及该文件是“实操者的指引,可帮助调查机关的官员以更加勤勉和统一的方式面对复杂贸易救济调查”,是官员和利害关系方理解法律法规要求、具体调查开展的重要文件。同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印度最高法院此前审理的Designated Authority and Ors v. The Andhra Petrochemicals一案判决中,针对涉案争议焦点之一的调查期设置问题,印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援引了《手册》论述调查期设置的相关段落,即调查期应该尽可能接近立案时间,距离立案时间超过6个月的,申请人应当补充更新的数据并修改申请书。法院借此论证了其判决要旨,即意在表示有关搜集数据的“同期性”的重要性。
5 印度法院针对贸易救济上诉案件作出的判决
      印度作为英联邦国家,在法律体系上有浓重的普通法传统。法院的生效判决将作为判例影响后续案件。
      印度就贸易救济案件设置三层法院救济机制,三个层级的法院系统,即(1)海关、消费税和服务税上诉法庭;(2)各邦高等法院;及(3)印度最高法院针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上诉所作的判决对于印度调查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在判决中针对反倾销调查的部分特定内容作出的判决亦可比照适用于反补贴调查中。因此,印度法院系统就个案各诉点作出的生效判决,亦是调查机关在开展调查时需要遵守的法律渊源。
(二) 印度反补贴调查机关
1 印度调查机关机构改革背景及改革举措
      2018年前,印度行使贸易救济职能、主管贸易救济工具的机构设置零散、职权分散。此前,根据不同的主管法律授权,印度商工部下设的反倾销及相关税总局(即DGAD)负责开展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并提出征税建议;征收保障措施税的调查和建议职能由前印度财政部保障措施总署(即DGS)行使;而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配额的建议职能,则交由印度商工部下设的对外贸易总局(即DGFT)授权官员行使。相当于贸易救济涵盖的“两反一保”,印度政府分别由两个部门、三套机构人马分别负责,特别是保障措施还涉及跨部门管辖。
      印度商工部在2021年1月发布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印度政府意识到上述分散安排对于为国内产业提供有效、全面的贸易救济而言不理想,因此需将贸易救济措施置于一个单一的主体,统一行使有关法律授予的职权。
      在统一贸易救济机制的客观需求,和有关高级官员力主改革的推动下,2017年至2018年5月,印度完成了贸易救济总局(即DGTR)的组建,将原先分散的调查职权收归统一的机构行使。
2 机构改革的具体措施及其影响
       2018年5月4日,时任商工部长普拉布正式批准设立DGTR,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及征税建议的职权交由该机构统一行使,结束了自1997年以来多部门分别行使职权,各自占山为王的局面。
      在贸易救济调查的实际运作方面,DGTR推出了供国内产业和相关方提出申请的在线平台ARTIS;提升了贸易救济调查的数字化程度,包括允许通过申请和问卷回答等资料的电子化提交、通过视频会议举办听证会和核查等;并更新的贸易救济调查问卷的形式,优化了资料搜集的流程。
      另外,作为机构改革的又一项重要举措,DGTR还出版了印度首份关于贸易救济调查实践的专题出版物,即上文提及的《贸易救济调查操作实践手册》,旨在提升贸易救济调查的统一性和透明度。同期发布的还有贸易救济常见问题问答、贸易救济程序相关宣传和普及读物等,以期推动国内产业和相关方对贸易救济的认知。
      在改革后,DGTR也加大了对中小微企业获取贸易救济支持的支持力度,包括分别对中小微企业、政府部门、商会加大宣传力度,设立专门服务中心、联络处等以服务中小微企业提出贸易救济调查申请。
       经过一系列改革,印度在国内产业寻求救济、政府部门协同提供救济、政策机制透明度方面均有提升,贸易救济调查开展、措施实施的效率和力度有所提升。例如,2019年度,印度国内产业申请立案的平均时限从2017年的110天缩短至32天,调查结案的平均时限缩短至234天。改革后的印度国内产业面对进口产品的冲击,可获得及时、快速的救济。
(三) 印度反补贴调查司法和行政救济机制
       在印度强化贸易救济职能,提高国内产业获取救济的便利程度的背景下,通过既有救济机制对调查裁决、征税决定进行监督、纠正,对涉案产品生产商、进口商寻求公正救济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外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对印度反补贴调查的裁决和措施可通过如下方式寻求救济:
1 法院诉讼
      伴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相关法律文件的生效,印度于1995年1月1日修订了《1975年海关关税法》,其中新增第9C条规定了司法审查条款,以与WTO各协定要求相符。该条作为利害相关方申请司法审查的成文法律依据,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主管法院系统,即印度关税、消费税和服务税上诉法庭(CESTAT)、司法审查费用、上诉的时限和期间、法院审理的职权等。此外,印度宪法的第32和136条、第226和227条分别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各邦高等法院享有司法审查的权限,由此,印度对贸易救济上诉案件设置了三级审理机制。
      常规情况下,针对调查裁决或征税决定的上诉申请首先提交至印度关税、消费税和服务税上诉法庭(CESTAT)。利害相关方还可选择上诉至印度各高等法院,或印度最高法院,且印度最高法院对有关事项享有终审权。
      CESTAT审理个案的法庭由3名法庭成员组成,一名为首席法官,另外两名成员一位负责法律事项,另一位负责技术事项。对CESTAT提出的上诉应在相关文件令发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CESTAT对于被诉案件原程序案卷进行审查,并对事实和法律均进行审理。CESTAT可决定维持、修改或撤销被诉的裁决。
      作为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多年实践中,印度法院系统受理了数百起针对贸易救济调查及措施的上诉案件,且在多起案件中将裁决或征税决定予以修订、撤销发回重审,对印度调查机关在内的中央政府的行为形成了较为有效的监督。
2 印度财政部征税决定
       印度《1962年海关法》第25节规定,印度中央政府可依据公共利益做出确定,豁免征收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税在内的任何税收。根据印度法律规定,调查机关即DGTR仅行使调查和作出裁决,提出征税建议的职权。而最终决定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权限,由印度财政部行使。
      实践中,印度财政部可在听取利害相关方关于公共利益的陈述后决定不予征收相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税。例如在2019年立案,2020年末作出终裁的对马来西亚透明浮法玻璃反补贴调查案中,尽管商工部作出肯定性终裁并建议征税,但印度财政部最终未采纳征税建议,决定不实施反补贴措施。在过去的两年内,印度财政部以同样理由决定不予采纳近50起反倾销调查的征税建议,形成了较为罕见的不予采取措施小高峰。但在多起案件由财政部发布的通知中,财政部均未明确说明其拒绝执行的理由,有关理由据悉仅出现在印度财政部的内部报告中,或仅仅表示处于“公共利益”但未详述其考量标准。
      近期,印度CESTAT在Jubiliant Ingrevia Limited v. Union of India, Forum of Acrylic Fibre Manufactures (FAFM) v. the Union of India, Apcotex Industries Limited v. the Union of India等案中先后判令将印度财政就不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予以发回,指出财政部在作出决定时并未同时说明理由的做法违法,要求印度中央政府予以重新考虑或说明不予采取措施的详细理由。
      经过近两年的不予征税高峰,以及来自法院系统频繁发回决定的压力,后续财政部是否还会如此频繁地行使权力不予征税,均尚待观察。但可以看出,向印度财政部就公共利益问题提交陈述,目前仍是行之有效的寻求救济的渠道。
3 WTO争端解决机制
      作为WTO成员,就印度调查机关就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作出的裁决、采取的措施,其他WTO成员有权提请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截至目前,印度尚无被诉至WTO的反补贴调查或措施。
      历史上,其他WTO成员也曾数次就印度反倾销调查及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过相关案件均在磋商阶段解决或因申诉方撤诉,而未进入下一步审理。 在印度被诉的其他案件中,在DS430案和涉及印度国内对光伏产业补贴项目的DS456两个程序中,案件均进入执行专家组审理程序,且申诉方提出了交叉报复申请。另外,在在WTO上诉机构停摆后,散发专家组报告的印度被诉蔗糖措施系列案件(DS579/580/581)、印度被诉钢铁进口措施案(DS518)中,印度均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提交了上诉申请,致使相关争端陷入实质僵局。另外,鉴于印度目前也尚未加入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若未来对印度反补贴调查及措施提出申诉且专家组作出报告,印度能否善意执行报告尚不明朗。
三、 印度反补贴调查基本情况
(一) 印度反补贴调查立案总体情况
      多年以来,印度是全球范围内使用贸易救济工具最为频繁的国家之一。
      总体而言,印度更注重通过运用反倾销调查这一工具,但反补贴调查作为新的贸易救济工具正在被印度国内产业和DGTR所重视。根据WTO统计各成员通报的数量,1995至2021年期间,印度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数量达1100起(仅包括反倾销原审调查;对同一被调查产品,按照区分涉案国家/地区分别统计),但是随着全球各主要经济体开始重视补贴议题的背景下,印度也逐渐开始频繁启动反补贴调查这一工具,对进口产品发难。印度针对进口产品启动的反补贴调查及采取措施的数量在近几年呈现激增的趋势。
      依据印度贸易救济调查总局(DGTR)官方网站发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10月,印度合计对20个被调查产品发起了反补贴调查(按照区分涉案国家/地区统计,合计32个反补贴调查程序),其中19个被调查产品(29个反补贴调查程序)已调查完毕结案,1个被调查产品(3个反补贴调查程序)仍在进行中。
(二) 印度反补贴调查立案趋势及特点
      自2018年以来,在对中国产品加速启动反补贴调查的同时,印度维持了对进口产品频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趋势。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印度共对中国产品启动了66起反倾销原审调查,同期对华反补贴原审调查数量为6起。
       印度是全球范围内发起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但相较之下,作为印度调查机关近几年才开始适用的贸易救济手段,反补贴调查的数量远较反倾销为少。当然,不容忽视的是,在传统的反倾销、保障措施之外,反补贴调查已成为印度贸易救济工具库中的一项重要补充。在反倾销调查及措施持续作为印度贸易救济基本工具的背景下,在未来将成为印度保护国内产业,对进口产品,特别是中国产品设置非关税壁垒的又一重要手段。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不同于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地区惯常性地同时针对同一产品启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做法,印度的反补贴调查相较于反倾销调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针对同一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很少与反倾销调查同时启动,多数反补贴调查为独立发起。例如,在涉华反补贴调查针对的产品中,仅充气子午线轮胎(部分)、粘胶纤维纱线(部分)、氟橡胶产品亦在此前曾遭遇过反倾销调查。同时启动“双反”调查暂时未成为印度调查机关的惯常实践。
四、 印度反补贴调查程序
(一) 印度反补贴调查问卷
      印度反补贴调查问卷主要包括以几个部分。
1 Section I 应诉企业基本信息
(1) A部分 一般信息
      在此部分,公司需要提供公司形式、结构变化、组织机构、所有权结构、股东信息、应诉代理人信息、被调查产品生产流程和税则号信息、被调查产品出口相关优惠和激励、固定资产平均使用年限和产能等信息。
      在此部分,需要提供相关数据表格:
      表格C:产能产量库存表;调查期及之前两年被调查产品的产能、产量、库存、对国内、印度和第三国的销售数量和金额。
(2) B部分 销售信息
      在此部分,公司需要提供产品规格、产品编码、产品手册和宣传图册、内销和出口印度流程图、内销和出口印度销售抽样单据文件、价目表、内销和出口印度产品差异、影响价格的因素、内销以及出口印度销售信息等。
      在此部分,需要提供相关数据表格:
     表格D:销售总额表;调查期及之前4年,公司所有产品分国内、印度和第三国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公司被调查产品分国内、印度和第三国的销售数量和金额。
     表格E:对印度销售明细表;调查期内对印度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逐笔明细信息。
(3) C部分 原材料
      在此部分,公司需要就生产被调查产品所消耗的每种原材料填写数据表格:
     表格“原材料清单”:调查期及之前4年每项原材料的消耗数量、消耗金额、消耗单耗数量、消耗单耗金额、国内采购数量和金额、以及进口采购数量和金额。
(4) D部分 投资信息
      在此部分,公司需要就生产被调查产品有关的投资填写数据表格:
      表格“投资”:各项建筑物、机器设备、配件的投资数量、投资来源、使用年限、折旧方法和折旧率等。
      同时,请说明上述投资的资金是否根据任何计划提供,并提供计划相关信息。
(5) E部分 会计系统和政策
      在此部分,公司需要提供最近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说明公司会计政策。
2 Section II 被调查项目
      在此部分,调查机关列出本次反补贴调查涉及的各项补贴项目清单,同时对如何回答相关补贴项目提出要求。
      对每个补贴项目,都要回答Section III部分的标准问题附件中的所有问题,以及就该特定项目相关的具体问题附件。
3 Section III 标准问题附件及特定项目附件
      在此部分,公司需要就涉及的每个被调查项目,回答标准问题附件:
(1) 标准问题附件
① 负责管理该方案的机构(如联邦、省或其他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② 详细说明本方案规定的资格和领取福利的标准,并提供贵国政府适用的法律和条例的副本。
③ 请说明该方案支持的活动。提供相关文件的副本。
④ 请具体说明贵企业为获得本方案下的福利而必须达到的资格标准。本方案的资格或实际使用是否仅仅取决于或作为其他几个条件之一,取决于以下条件:
A. 出口业绩
B. 使用国产商品而不是进口商品
C. 位于指定区域内
D. 任何企业或企业集团,或任何行业或行业集团所特有的
E. 任何其他标准。如果有,请详细说明
⑤ 该方案的援助数量标准是什么?请具体说明贵企业符合哪些标准才能获得所提供的特定援助额。
⑥ 贵企业对在本计划下获得的每项福利都保留哪些记录?提供贵企业与本计划有关的申请表和其他申请文件。
⑦ 如果在批准文件(如贷款合同、赠款授权)中具体说明了将由资金支持的活动,请指明该活动并提供证明文件。
⑧ 该计划是提供经常性福利还是一次性福利。
⑨ 你的企业可以在多长时间内获得该项福利。
⑩ 该方案是否已经终止?如果是,请解释。贵企业在该计划下可以领取福利的最后 日期是什么时候?
11 请说明贵国财务账簿中对根据本方案收到的福利的会计处理(具体说明分类账或日记账和财务报表)。
      另外,对某些特定项目,除了回答标准问题附件之外,还有回答特定项目的具体问题附件:
(2) 平均使用寿命附件
① 解释贵企业关于生产性资产折旧的会计政策。
② 说明是采用直线折旧还是加速折旧,以及采用什么惯例。
③ 贵国认为与目前目的相关的资产的平均使用年限是多少,并说明支持其主张的理由。请证实你在这方面的主张。
(3) 拨款附件
① 请说明根据本计划获得的福利是经常性的还是非经常性的。
② 您的企业是否每年都能从该计划中持续获得好处,或者该计划是一次性的,因为它提供了援助?
③ 每次领取本计划的福利时,您是否都要单独提出申请?
④ 是否每项福利都要经过政府的明确授权或批准?请解释。
⑤ 本计划中的补贴是否为贵企业的资本结构或资本资产提供或与之挂钩?
⑥ 请以图表形式提供以下信息。如果赠款方案由国家、地区和/或地方政府联合管理,请提供每笔赠款中由国家、地区和/或地方来源提供的部分。对于非经常性赠款,请提供贵企业在主要投资项目中以及在平均使用寿命的每一年中收到的赠款信息。.对于经常性赠款,请只提供在主要投资项目中收到的赠款的资料。
A. 政府批准的补助金数额
B. 贵企业实际收到的金额。说明赠款是一次性收到还是多次支付
C. 政府批准的日期
D. 贵企业收到赠款的日期
(4) 贷款基准和贷款担保附件
       应提供根据有关方案提供的贷款的以下信息。对于短期贷款(一年或一年以下)或短期贷款的担保或保险,必须提供在POI期间支付、累积和/或放弃利息的所有贷款的信息。请说明任何短期贷款项目是否为信贷额度。对于长期贷款(一年以上)或长期贷款的担保,必须提供在POI期间未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所有贷款的信息,或任何此类贷款被免除或承担的信息。必须以图表形式分别提供每笔短期贷款和每笔长期贷款的资料。
① 贷款资料信息
A. 贷款的信息
a. 贷款控制号
b. 贷款来源
c. 提供贷款的方案
d. 贷款的原始金额和任何所需的抵押品
e. 贷款协议的日期
f. 贷款收到日期
g. 贷款期限
h. 实际贷款利率(请注明是固定还是浮动)
i. 说明还款时间表(本金和利息)以及与贷款有关的任何特殊情况,如宽限期、豁免付款、再贴现的机会、展期(retirement),还债或后续事件等;另外,如果还款时间表没有达到,请提供实际还款时间表
B. 如果该计划提供的是短期贷款或长期贷款,且最初的还款期限是无限期的,请提供实际的还款期限(本金和利息)
C. 除利息外支付的影响贷款成本的任何费用、佣金、补偿余额、税金或罚金的数额(说明是已支付还是已提供);说明这一栏中包括哪类费用
D. 根据通货膨胀对贷款余额或利息支付进行的任何调整
E. 如果根据本方案提供的任何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在项目实施期间或与企业的AUL相应的前一时期被免除或承担,请提供每次免除或承担的日期和金额
F. 请提供過去五年的所有贷款详情,包括贷款金額、还款時間表、利率及其他贷款条款和条件
② 长期基准信息
      如果上述贷款中有任何贷款是长期贷款,请提供上文所要求的与该贷款同时发生的任何其他长期商业债务的资料。這些資料可用作釐定基準利率。请注意,基准贷款应以与上述相应贷款相同的货币计价。
③ 短期基准信息
      如果上述贷款中有任何贷款是短期贷款,请提供上述要求的资料,说明在初步调查期间发生的、与有关贷款类似的任何其他商业短期债务。请提供贵企业对这些短期商业贷款的具体利率,按每笔贷款的本金进行权衡。请提供计算表格,说明贵企业如何得出加权平均利率。
      如果您在POI之前获得了短期利息贷款,并且在POI期间支付了利息,您必须提供收到贷款年份的上述信息。
④ 贷款担保信息
       请提供本计划下担保或投保的贷款的上述信息。如果担保贷款是长期贷款,请提供“长期基准”部分所要求的基准信息和以下内容:
A. 贷款担保的来源和提供贷款担保的方案
B. 担保条款,包括支付的任何费用
C. 担保对贷款条件(如利率、期限、抵押品)的影响。例如,如果同年有类似的商业贷款没有担保,请提供这些贷款的条件
D. 如果是政府所有制,请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关国家的股东提供类似的贷款 担保是正常的商业做法;
E. 不提供担保的贷款适用的利率
(5) 税收方案附件(各税种必须分别填写)
       如果您的企业在与POI相关的任何时期的纳税申报中,利用该计划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从应缴税款中获得抵免、从欠税中获得豁免、推迟缴纳欠税、结转损失、使用加速折旧或使用其他税收优惠,请回答以下问题。
① 请提供贵企业在与主要投资项目任何部分有关的时期内提交的纳税申报单副本。请说明在报税单中哪些地方显示了援助/优惠。
② 解释援助/优惠的形式是应税收入的扣除、免税、应付税款的抵免、加速折旧、所欠税款的递延、损失结转,还是其他税收优惠。如果是其他税收优惠的形式,请说明税收优惠的性质。
③ 请说明税收优惠是否与购置固定资产或资本货物直接或间接挂钩。
④ 通过比较你的企业实际支付的税款和你在没有该计划的情况下本应支付的税款,说明使用该计划所节省的税款数额。提供援助的详细计算方法和所有来源材料。显示如果没有本计划本应缴纳的税额。显示贵企业在没有本计划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额。对于税收递延,请注明欠税金额和递延期的长度。
⑤ 如果你的企业在申报表适用的纳税年度处于亏损状态,请解释这种援助对你企业纳税状况的影响。
⑥ 您是否会将任何损失结转到未来年份?损失是否代表前几年的应计损失?请解释。
⑦ 请说明贵企业财务报表中税务信息的位置。请解释应计税款亏损是否在财务报表中作为资产结转。
⑧ 如果您结转了以前年度的亏损,并利用该亏损来抵消在POI期间提交的报税表中应缴纳的税款,请证明该亏损不是通过使用任何可抵扣的税收计划产生的。
⑨ 一年以内的延期纳税将作为短期贷款处理,一年以上的延期纳税将作为长期贷款处理。因此,如果该计划涉及延期缴纳税款,请提供以下信息以确定比较利率。
⑩ 请提供推迟的时间长度。
11 请说明贵企业是否对推迟支付的金额支付了任何利息。如果有,请提供支付的利息数额、利率和支付利息的日期。
12 如果延期纳税时间为一年或一年以下,请在贷款附件中回答贵企业取得的所有商业短期贷款的相关问题。仅包括《项目申报书》中尚未偿还的短期贷款。
13 如果延期纳税时间超过一年,请在贷款附件中回答贵企业获得的所有商业长期贷款在POI中尚未偿还的相关问题。只包括期限与多年延期纳税首次批准的同一年确定的长期贷款。如果贵方已在本调查表的其他部分提供了这一信息,请予以说明。
14 如果税收优惠是针对生产出口产品所消耗的投入,请提供以下详细资料:
A. POI期间出口产品的总价值和产量
B. 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每种投入的总量和价值
C. 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每项投入的税收减免率和价值
D. 申请税收优惠的投入品消耗量
(6) 股权附件
      如果贵国政府或政府拥有或控制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向贵国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请提供以政府向贵企提供股权投资的资料:
① 政府的投资额,即注资额。
② 股权投资的日期。
③ 政府收到的股份数量和对股份的说明(如普通股、优先股),包括对任何限制或特殊条件的解释,特别是有关股息、投票权、销售限制和清算权的解释;
④ 政府为股份支付的每股价格;以及
⑤ 企业在股权投资年度发生的长期债务成本,并说明如何计算这一比率。说明这一计算是否包括根据正在审查的任何方案获得的贷款;如果是,请列出计算中使用的贷款的所有细节;
⑥ 对这些股份(如普通股、优先股)的说明,包括对任何限制或特殊条件的解释,特别是与股息、投票权、销售限制和清算权有关的限制;
⑦ 详细解释私人投资者购买的股票所赋予的权利和优先权与政府持有的股票的权利和优先权有何不同,以及这些不同对股票价值有何具体影响;以及
⑧ 说明这些私人股本购买背后的情况(如任何隐含或明确的协议),包括政府或政府控制或拥有的实体在出售股票过程中作为促进者或谈判者所发挥的作用。还应提供与这些购买有关的协议、往来函件或其他资料。
⑨ 贵企业采用的任何偏离贵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会计原则;
⑩ 贵国可能不符合国际公认原则的任何会计原则;
11 重大和/或不寻常的收益和/或损失。
12 贵企业因会计原则的变更或适用而进行的调整。
13 没有作为净收入计算的一部分报告,但在净收入下面的损益表中或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权益部分反映的任何项目。
(7) 低价提供商品/服务附件
       请就据称以低于适当报酬提供的每项货物/服务提供以下资料:
① 概括说明政府提供的货物/服务以及提供货物/服务的过程。
② 列出您在POI期间向其购买有关商品/服务的所有供应商(国内和国外)。具体说明这些供应商中是否有贵国(或有关省份)政府拥有或控制的供应商。
③ 解释贵企业与各供应商之间如何确定商品/服务价格。
④ 提供POI期间购买的所有商品/服务的清单。该清单应包括在POI期间已支付或到期支付的所有购买行为。具体说明购买数量、购买总额、付款日期、购买产品的特点、交货条件和单位价格(注明单位,即吨等)。根据供应商的情况,将清单进行分类。
⑤ 是否有贸易出版物说明贵国国内和世界市场上的商品/服务价格?请提供这些出版物的清单,并提供这些出版物的样本页,列出贵国国内和世界市场上的商品/服务价格。
(二) 反补贴调查项目总体分析
       自2018年印度开始频繁立案以来,对华反补贴调查的涉案项目呈现从多到少的趋势。2018年,印度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中指控项目偏多,比如卡客车轮胎案,调查项目共计72个;焊接不锈钢管案调查项目共计75个;糖精案调查项目共计52个;莠去津案调查项目共计63个。在2020年发起的粘胶长丝案中,项目明显减少,为28个。2021年发起的不锈钢板日落复审案,调查项目为32个。
       2018年是印度国内产业开始频繁申请反补贴调查的首个年份。由于经验不足,很多申请书的指控项目和证据都是直接从以往美欧的案件中照搬过来,而对作为证据的法规的时效性、关联性没有做必要的审查。在磋商过程中或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中国政府先后提出,相关指控项目所依据的法规存在已经废止失效,或是与被指控项目不存在关联性。这些指控项目主要分布在直接拨款类项目、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项目、地方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项目等。
       DGTR在磋商和终裁中接受了中方主张,认为部分项目已经终止或是缺乏法律依据。在2020年新申请的反补贴案件里,印度申请人或是DGTR已不再对这些项目提出指控。
       总的来说,由于印度反补贴调查起步较晚,申请人及DGTR在这方面的经验有限。从近期案件来看,印度反补贴调查中补贴项目在基础大类上的设置和美国及欧盟基本一致。印度对中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中,补贴项目大概包括以下几类:赠款项目,税收项目,优惠贷款类项目,低价提供项目,股权注入项目,类别较为全面。与对泰国等“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相比,项目类别覆盖全面,项目也比较多。
       具体来说,与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相比,对中国反补贴调查的项目类别中多了低价提供项目、优惠贷款项目。这是因为印度调查机关并不把中国的原材料供应商、银行视作市场主体,而是视为提供补贴的公共机构,或受政府指令或委托向中国的企业发放补贴的主体。
       除了项目类别之外,在具体的调查项目上也有繁简之别:对中国的调查项目比其他国家的调查项目更加具体、细致。例如,在对税收项目的调查上,对中国的调查通常会列入诸如高新技术所得税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具体项目,对应《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具体条款的规定,但是在对某些国家的调查中只会笼统地列出“第24号法令第五章规定的所得税优惠”。出现这一现象可能是因为中国的法律规定更加清晰,印度申请人及调查机关对中国的税收项目更加了解。
       但是我们同样观察到,印度申请人也在继续努力试图在新案中加入新的补贴项目指控,或是错误地加入在其他案件终裁中已经被认定终止的项目。比如在2020年的粘胶长丝项目,申请书指控了35个项目,其中有7个项目已被中国政府指出所依据的法规已废止失效(包括1个在轮胎案件已经被裁定废止失效的项目),最终DGTR仅对28个项目发起调查。
      新项目的增减主要集中在直接拨款和税收优惠类的项目。优惠贷款、资本注入、低于公允价值提供货物和服务等大类下的项目都基本保持稳定。
      与印度对其他国家发起的反补贴案件相比,对中国发起的反补贴案件中的项目数量也明显高于对其他国家案件中的项目数量。
(三) 补贴幅度计算方法
       根据印度相关法律、法规和DGTR实践,印度反补贴税的征收采取孰低原则,取补贴幅度与损害幅度中孰低者征收反补贴税。
       印度《1995年反补贴规则》附件IV列出了在反补贴调查中计算补贴金额和幅度的指引,分别罗列了对于补贴幅度的计量方式、针对各类补贴的补贴幅度计算方法指引、经常性补贴的计入与非经常性补贴的分配、补贴金额的扣减等。除此之外,DGTR发布的操作手册并未对于计算补贴幅度提供更多充分清洗的指引。结合DGTR实践,我们将印度对于补贴幅度计算的情况初步介绍如下:
1 从量或从价计算补贴幅度
      补贴的计算应反映在调查期间发现存在的补贴金额,而不是简单地反映转让给接受者或由政府放弃时的金额面值。因此,补贴金额的面值应通过应用正常的商业利率转化为调查期间的价值。计算的目的应该是得出调查期间每单位产量的补贴金额。如果是消费产品,如电视机,适当的单位是每件单品。如果涉及大宗产品,如化肥或化学品,则应计算补贴,即每吨,或其他适当的计量单位。单位补贴可以转换为从价税率,将单位补贴表示为出口价格的一个百分比。这可以用来确定补贴金额是否是最低限度的,因为这是从价表示的(发达国家的进口为1%;发展中国家为2%)。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认为以从价方式表示反补贴税是合适的。
2 不同补贴类型的幅度计算方法
(1) 赠款项目
       赠款项目的补贴幅度应为赠款的金额,并考虑收到赠款的时间与调查期之间的任何时间差异导致的修正,即可考虑相关期间的应计利息。一次性转移或者放弃的政府收入应当被视为等同于赠款处理。
        具体来说,直接转移款项的补贴幅度应为有关公司收到的金额;税收豁免的补贴幅度应为公司在调查期内按标准税率应纳的税款;税款抵减的补贴金额应当是调查期内公司实缴税额与按照标准税率应缴税额之间的差额;政府同意的资产加速折旧的补贴金额应当是按照加速折旧方案实缴与按照正常折旧方案应缴的税款之间的差额;利率类补贴的补贴幅度为调查期内公司根据优惠利率节省的利息金额。
(2) 优惠贷款项目
        贷款项目的补贴原则上应按照支付的利息金额与调查期内可比的商业贷款通常应支付的利息之间的差额计算。可比商业贷款应为可国内市场代表性银行提供的类似金额、期间的贷款,调查机关可以考虑向相同或者其他经济部门中财务状况类似的公司支付的可比贷款的利息。在国内市场不存在可比商业贷款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可考虑按照通胀率等指标和有关公司的情况对贷款进行估算。
       另外,以优惠利率提供的或有负债贷款、税收或其他财政义务的递延应当视为无息贷款,参照上述方法计算补贴金额;全部或者部分免除的贷款或违约的贷款中,未重新支付的金额应视是否有担保,调查机关按照赠款处理;可偿还的贷款在确定全部或部分未得到偿还之日起则视为赠款计算补贴幅度。
(3) 贷款担保项目
        贷款担保的补贴幅度为接受方为获取贷款担保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为使贷款项目可运行而应当支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或者为担保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与无政府担保的情况下为类似的商业贷款所支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取二者孰低。
(4) 政府低价供应商品或服务项目
       该项目的补贴服务应为企业为货物或服务支付的价格与现行市场条件下的充分对价之间的差额。原则上充分对价应当按照出口国国内市场现行市场条件确定。同时,补贴幅度的计算必须只能反映调查期内直接用于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部分的货物或服务的采购。
       调查机关应当首先确定货物或服务是否由政府或私营经营者提供,由政府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价格基准应为从私营企业采购同类货物或服务的最低价格,补贴幅度取二者之差;如企业未从私营企业进行类似购买,则调查机关可考虑统一部门内的类似企业所支付的价格,进而考虑整个经济部门内企业支付的类似价格。
       对于政府垄断供应的货物或服务,若有关商品或服务被广泛使用,且优惠价格仅授予有限的主体,则补贴幅度应为优惠价格与根据正常费用结构向同等公司收取的正常价格之间的差异;若正常价格不足以涵盖总成本和合理利润了水平,则基准应替换为涵盖上述成本和合理利润率的价格;若有关商品和货物具有特定用途,不存在优惠定价,则补贴幅度应为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与涵盖供应商的成本和利润率所需的价格之差。
(5) 政府采购商品项目
       此项目的补贴幅度应为政府为同类产品支付的金额与私营企业购买同类产品支付的最高价格之差;如无后者对应的数据,则调查机关可考虑向统一经济部门的可比企业支付的价格,进而考虑整个经济部门的价格数据。
       对于政府垄断产品购买的情况,补贴幅度的计算基准应该是为该产品支付的充分对价,即销售者在调查期内的平均成本加合理的利润额。
(6) 政府注资项目
       原则上,政府提供股本本身并未带来利益,调查机关应当进行逐案分析,考虑政府认购企业股份是否支付了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考虑二者差额。对此,调查机关可考虑股票市场的价格,或者政府在投资当时对投资的合理回报的期望价格。若经调查,政府本身没有期望从投资中获得回报,此时股权注入应当视为赠予,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视为赠予的程度。
(7) 政府债务免除项目
      免除债务的补贴幅度为豁免的未偿金额家应计利息。对于特定债务的免除,应当视情况从免除债务之时起对免除金额进行分摊,以计算分摊金额。
3 经常性与非经常性补贴的处理
      《1995年反补贴规则》附件4《在反补贴调查中计算补贴金额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C部分列举了对“经常性补贴”和“非经常性补贴”的处理方式指v引。
经常性补贴,指发放后立刻产生效果的补贴,例如企业每年均会收到的赠款、优惠性贷款、年度所得税减免等。对于此类补贴,《指引》指出调查机关通常可以将受益金额整体计入调查期内收到的补贴利益金额中。
      非经常性补贴则指发放后效果会持续一段时间的补贴,例如与获取固定资产相关的补贴等。对于调查期前发放,但效果持续到调查期内的补贴,应当进行适当分摊并将对应调查期的分摊相应金额归入调查期。《指引》指出,若补贴是按特定单位发放的,例如按件发放补贴,则调查期内的补贴幅度可根据单位金额,参考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值计算;若补贴不能以特定单位表示,而是以一整笔金额支付,则须将效果持续到调查期内的补贴进行分摊,按照适当的分母将归属于调查期内的补贴金额分摊给每一单位的被调查产品。例如,若在购置固定资产中享受了一定的税收免除,则该税收免除的金额一般应采用直线法,参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进行分摊。若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是5年,则前述税收免除的金额应当按照20%的比例分摊至调查期内。
      关于非经常性补贴和补贴利益的分摊,《指引》提出一项例外,即如果补贴的从价金额占比低于1%,不论该补贴是否与购置固定资产相关,该补贴利益可以视为在当年内已体现全部效果,不对后续年度进行分摊。例如,如一中国企业在2008年购置进口设备,折旧期限为15年,在当年依据相关税收优惠规定享受减免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0万元,理论上该减免应当根据一定折旧率,按照折旧年限和折旧残值进行逐年分摊,从而计算出分摊至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但若该企业2008年销售额为人民币8200万元,则该优惠利益从价金额占比为0.98%,低于1%的标准。据此,调查机关在计算补贴幅度时,对于2008年获取的80万元利益,将全部视为已在2008年全部分摊完毕,不再根据15年的折旧年限分摊且在调查期内体现。这一例外同美国在处理类似项目上的“0.5%测试法”相似。
      在对非经常性补贴分摊补贴金额时,对于属于出口补贴类的补贴利益,应以调查期内的出口量作为分摊的分母;对于非出口补贴则通常以产品的总销售额作为分母;若补贴利益仅针对性地授予某种特定产品,则分母应为该产品的销售额。
4 补贴幅度的扣减
      为申请补贴资格所必须指出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可以从补贴金额中扣除。此类扣除应由出口商主动申请扣减。《1995年反补贴规则》允许扣减的费用须为调查期内直接向政府支付的费用,且出口商必须证明该等支付为获得补贴所必须,除此之外相关私人或私营机构支付的费用、对政府的自愿捐助不可扣减。
      另外,调查期内对出口印度产品征收的专门用于抵消补贴的出口税、关税、其他费用金额可以予以扣减,此类扣减针对的征收必须是在调查期内存在,且在调查机关作出措施建议时决定开始或者继续征收的。
5 未应诉企业的补贴幅度
      印度反补贴裁决中一般不会详细地说明如何计算未应诉企业的补贴幅度。从裁决看,若只有一家企业应诉,则未应诉企业的补贴幅度会高于应诉企业的补贴幅度。例如2018年的焊接不锈钢管案中,应诉企业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补贴幅度为21.74%,其他未应诉中国企业为29.88%。DGTR在低于充分对价提供土地项目中为应诉企业与未应诉企业分别计算了补贴幅度。
在卡客车轮胎案中,DGTR在裁决中较为详细地解释了对应诉企业与未应诉企业的补贴幅度计算方法。对于该案中各项目,DGTR将多家应诉企业的最高补贴幅度作为未应诉企业的补贴幅度;对于应诉企业均未使用的项目,DGTR分别进行了分析,判断其他中国企业是否可能使用被指控的项目,对于未应诉企业可能使用的项目,DGTR也分别计算了相应的补贴幅度。
6 补贴幅度计算的披露义务
      依据《SCM协定》第12.8条,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但是实践中,印度调查机关在补贴幅度的计算方面披露不足,以至于应诉企业难以针对补贴幅度的计算进行辩护。例如,在印度对华粘胶长丝纱线反补贴调查中,印度调查机关仅仅披露了各补贴项目的税率计算思路,并没有披露具体的计算过程。这对赠款等补贴利益容易确定的项目来说尚不会造成验证困难,但是对优惠贷款、低于充分对价提供原材料/土地等项目而言,由于此类项目的补贴利益需要通过与基准价格进行比较才能得出,在印度调查机关未披露基准价格的情况下,应诉企业会因为缺乏验证此类项目补贴幅度计算的参数而无法验证这些项目的补贴幅度计算是否正确,进而在终裁评论中只能针对补贴项目的定性问题进行辩护,无法就补贴幅度计算的定量问题进行辩护。印度调查机关未充分披露的问题实际上限制了企业进行辩护的权利。
7 双重救济
       根据之前关于印度反补贴案件立案情况的介绍,印度很少对一种产品同时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双重救济的案件比较少,截止目前仅有不锈钢板案和卡客车轮胎案。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第六条第5款和《1975年海关关税法》第9B(a)条,禁止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同一倾销或出口补贴的情况。因此印度政府在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时候,有考虑避免双重救济的情况。
       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反倾销案件中,一般使用替代国的数据来计算正常价值,因此认为所计算出的倾销幅度,不仅反映了由出口价格和内销价格差异导致的价格歧视,也反映了由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所导致的价格扭曲。所以在征收反补贴税的时候,要考虑已经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水平,防止出现双重救济。
       在2016年不锈钢板反补贴案终裁中,DGTR首次明确了上述做法,在某些型号产品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实际的反补贴税应该按照终裁确定的反补贴税率高于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进行征收。也就是说,在实际征收中,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是按照其中较高的那个税率征收,较低的那个税率会被较高的那个税率合并。2016年不锈钢板反补贴案终裁关于双重救济的做法被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所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是指终裁的最后建议税率表的税率,是已经按照低税原则分别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所以实际征收的合并税率最终也不会超过两个案件中的损害幅度。
      在2018年轮胎反补贴案终裁中,DGTR再次确认了这一做法:
     “473. Anti-dumping duty is already in force on the 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 imported from China PR. The total subsidy margin determined by the Authority consists of export subsidies and domestic subsidies. As regards the export subsidies, Section 9B(1)(a) of the Customs Tariff Act provides that a product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both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to compensate for the same situation of dumping or export subsidization. Thus, the anti-dumping duty in force is required to be deducted from the total countervailing duty to avoid double counting of subsidisation and only if countervailing duty is more than the anti-dumping duty in force, the differential amount is required to be collected as countervailing duty. If countervailing duty is imposed in addition to the anti-dumping duty, it would amount to double remedy. To ensure that subsidization is not remedied twice i.e. there is no ‘double remedy’, the Authority concludes that only if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s more than the anti-dumping duty, the differential amount would be charged as countervailing duty over and above the anti-dumping duty already in existence. This is completely in line with the past practice followed consistently by Indian Authority in all previous anti-subsidy investigations against China PR.
474. The Authority further notes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Authority to reduce anti-dumping duty in force from the total countervailing duty to avoid double counting in line with the consistent practice of the Authority, the decision of the Hon’ble CESTAT in Suncity Sheets vs. Union of India, SCM Agreement and the decision of the Appellate Body in in US- Definitive AD and CVD (China).”
      轮胎案件由于终裁补贴幅度整体较低,而且此前已经有执行中的反倾销税,根据双重救济的做法,在扣除反倾销税之后再确定反补贴税,因此多数应诉企业并没有额外被征收反补贴税。
      “487. Having regard to the lesser duty rule followed by the Authority, the Authority recommends imposition of defini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equal to the lesser of margin of subsidy and margin of injury, from the date of notification to be issued in this regard b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o as to remove the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Since 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 is already attracting anti-dumping duty from China PR, the amount of countervailing duty to be imposed is equivalent to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quantum of countervailing duty mentioned in Col No.7 below and antidumping duty payable, if any. If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s less than the anti-dumping duty payable, the differential amount would be in the negative and no countervailing duty shall be collected in such case.”
      对比美国、欧盟和巴西的双重救济的处理方法,印度目前的做法与欧盟类似,对中方更为有利。因为印度是将国内补贴做全额抵消,并不区分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但在美国和巴西的双重救济处理中,他们首先会考虑国内补贴是否对出口价格产生了影响,只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做抵消。美国和巴西还会确定一个国内补贴的传递率,只允许部分国内补贴的幅度被抵消。
五、 针对中国反补贴调查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 立案证据不足
      《反补贴协议》第11条对反补贴调查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对立案申请所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要求。第11.1条首先将提出书面申请作为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前置程序,第11.2条进一步规定了一个书面申请所需要的达到标准,包括需要证明补贴的存在、损害的存在以及补贴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明确规定要提供“充分证据”,且“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即使第11.6条允许主管机关在未收到书面申请的情况下自主发起调查,但是依然要求需满足第11.2条所属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时正当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起调查。作为对应,印度国内法也对立案所需的证据做出了要求。《反补贴协议》第6(3)(b)条规定,调查机关应该检查申请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除非对证据的充分正度满意,不得立案。依据第第6(4)条,主管机关自主发起的调查下,也需要满足“充分证据”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要求并未得到彻底的执行。在此以印度对华60旦以上粘胶长丝纱线反补贴中的申请书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申请书中缺乏证据。申请书中就每个项目提交了一个篇幅为一页纸的表格,概括补贴项目本质的同时也提炼了主管机关、证据、可获得性、财政资助、利益、专向性。但是在证据方面,仅列明了作为证据的文件名称,并未提交作为证据的文件。作为对比,其他国家的申请书中大多包含相关证明文件作为附件,以证明补贴项目的存在。例如,在中国对澳大利亚红酒反补贴调查中,申请人就提交了大量澳大利亚官方网站上关于相关补贴项目的页面截图作为证明补贴项目存在的证据;在美国对中国发起的一系列反补贴调查中,申请人在证明补贴项目存在时,也会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证据。可以说,在证明补贴存在方面,印度案件的申请书仅仅提供了证据的“线索”,几乎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并没有达到“充分证据”的标准。
      其次,部分被指控的项目连证据线索都没有提供。这是因为在申请书中并没有就援引为证据的文件中的哪些信息如何支持了申请人有关补贴项目存在的指控进行说明,这种未说明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部分被指控项目缺乏证据支持。例如,在低于充分对价提供原材料项目中,申请人指控了木浆、火碱、硫酸、二硫化碳四种原材料。但是在项目本质的描述中,申请人的描述仅与木浆有关,并未提及其他三种原材料。虽然申请人除了木浆之外还描述了有关化纤行业和石化行业的政策,但是无论是化纤行业还是石化行业,均与火碱、硫酸、二硫化碳这几种原材料无关。这就意味着针对低于充分对价提供火碱、硫酸、二硫化碳的项目,申请人连能与这些项目相关的文件名称都没有列出,连证据的线索都没有提供,对相关项目的指控毫无证据支持。
      最后,申请书中所列明的证据有时候恰恰能够证明补贴项目不存在。例如,在出口退税项目的指控中,申请人提供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作为证明此补贴项目存在的证据。但这些文件仅能证明存在“出口退税”,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存在能够构成补贴的出口退税,相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还能证明我国出口退税构成补贴的风险在降低。这是因为依据《反补贴协议》,并不是所有的出口退税都构成补贴。《反补贴协议》脚注1明确规定:“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16条的规定(第16条注)和本协定附件一至附件三的规定,对出口产品免征用于国内消费时由同类产品承担的关税或税收,或减免此类关税或税收的金额不超过已累积的金额,不应被视为补贴。”也就是说,出口退税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补贴的存在,只有出口退税的金额超过了用于国内消费时由同类产品承担的关税或税收时,才能被视为补贴。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证明了我国出口退税率的降低,恰恰是证明我国的出口退税构成补贴的风险在降低。作为对比,在美国对中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中,出口退税至少从2015年以来就没有出现在申请书中,但是在印度对华反补贴中,此项目被起诉的补贴项目中。用这些文件作为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补贴项目的存在,还暴露了申请人对补贴理解的不足。
      但是即便如此,该案件及上述列举的项目也顺利立案并被后续调查。这意味着印度主管机关在实践中对立案的审查标准过低,违背了《反补贴协议》以及印度国内法有关“充分证据”的要求。
(二) 没有严格时间表
      印度反补贴法规中没有针对具体事项严格的时间表,导致整个调查的进程不够明确,调查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容易出现时间安排不合理,甚至导致各利害关系方丧失合理抗辩机会的情况。比如2020年的粘胶长丝案,由于调查时间安排不合理,给与中国政府的书面核查回复时间、终裁披露评论时间均严重不足,而且也没有充分时间考虑中方的评论意见。
但是,近年来DGTR也在努力加速其案件调查的整体节奏。根据DGTR的2018-2019年报,其贸易救济案件从立案日期到发布终裁的天数在2018-19年度已降至281天,而在过去年份平均要超过400天。
      此外,同倾销一样,印度反补贴法规中也没有规定DGTR必须做出案件的初步裁决。这导致应诉企业没有机会提出价格承诺申请。但是没有初步裁决,总体而言是对中国应诉企业有利的。
(三) 外部基准
      外部基准价格的选择,是关系到补贴幅度计算的重要工作。与美国不同,印度的反补贴法规或是手册均没有对外部基准价格如何选择做出规定。而且从轮胎案和粘胶长丝案来看,无论是在终裁前披露或是终裁中,DGTR均没有充分地说明其外部基准价格的来源以及是如何选择的。而在美国、欧盟案件中,都在披露文件中对外部基准价的来源和选择有详细和充分的说明。
按照《反补贴协议》第22.4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应当对补贴的裁决作详尽披露说明,包括被确定的补贴数额及判定补贴存在的依据等。但是DGTR显然未履行该披露义务。以低价提供电力项目为例,在粘胶长丝案中,DGTR在原始问卷、实地核查中均没有要求过中国国政府、应诉企业提交中国各省市的电价表,但是终裁中却表示外部基准价格是选择“最高电价的省份”。DGTR没有披露“最高电价的省份”该数据来源以及选择过程。
      中国政府在未来交涉和案件应对中,应该继续促使印度政府提高外部基准价格的选择的透明度和公平性,要求明确申请人承担申请书中基准价格的举证责任。建议印度政府通过调查问卷或是单独的程序,允许案件利害关系方提出各自建议的基准价格和证据。在从这些建议的基准价格和证据中选择最优的基准价格时,印度政府要详细说明其步骤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 公共主体
      在优惠贷款和低于充分对价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补贴项目中,调查机关对公共机构的审查非常粗略,似乎试图依据间接补贴的思路,即证明政府委托或指示银行发放政府贷款,因此贷款构成财政资助。但在裁决中据以支持裁决理由的证据和说理不足。如上文提到的卡客车轮胎案中,调查机关根本没有说明产业政策文件和银行提供优惠贷款之间的联系;粘胶长丝纱线案中,调查机关则粗暴地作出“中国的银行,不论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受到中国政府的委托和指示”的认定,但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说明发放贷款存在“委托或指示”,充其量仅构成“政策宣示”、“鼓励”。
      调查机关的上述做法与其国内法和WTO协定均存在不符之处。印度《1975关税法》第9条(1)(a)(iv)款对应的是《SCM协定》第1.1(a)(iv)款,即“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而上诉机构在在美国——对DRAMs的反补贴调查案中明确,能够构成“委托”、“指示”的政府行为需要是明确的、具体的,而不能是笼统的或仅仅是普遍性的政策所产生的副作用。
      实际上DGTR的上述错误做法,正是印度政府在DS436案中主张美国商务部在针对印度的反补贴案件的错误做法。WTO上诉机构在DS436案中认定,一个实体是否构成公共机构应在每个案件中都根据案件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并适当考虑相关实体的核心特征和职能、其与政府的关系以及该实体所在国的法律和经济环境。在该案中,上诉机构也否定了将印度政府是否具备控制一机构的能力作为确定该机构是否构成公共机构的决定性因素的作法。
       因此,在此问题上,中国政府在未来案件应诉中,要结合具体的项目和证据情况继续抗辩。
(五) 拒绝应诉企业的答卷
      在2016年不锈钢板案和2018年莠去津案中,尽管有企业应诉并提交了答卷,但DGTR认定这些答卷不完整不符合要求,拒绝了应诉企业的全部答卷,没有为应诉企业计算相应的单独的补贴幅度。然而,应诉企业答卷仅仅是部分信息和答复不完整或是不能核查。DGTR拒绝企业的全部答卷,而不评估其他信息和答复是否可以使用的做法不符合《反补贴协议》的12.7条。
六、 印度反补贴调查趋势分析及应诉建议
(一) 政府应对层面
      印度近年来也在加强和完善其贸易救济相关法规,中方应该通过政府渠道、商协会、中外律师、重点企业等积极地参与到公众评议的过程,能够把中方对法规修改的关切点及时地传递到印度的有关部门,通过下游产业等利益共同体共同参与立法进程。而且要根据法规的修改情况,及时地通知中方产业界,以便业界对未来的贸易活动、案件应对等做出相应的调整。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3条,DGTR在正式立案之前会邀请中国政府进行立案前磋商。从已有反补贴案件的应对经验看,这种立案前磋商的效果还是很明显。如果中国政府提供证据,证明某些被指控的补贴项目不存在或是法律依据失效,DGTR会采纳磋商建议,不会对这些被指控的补贴项目进行调查。另外,对于指控项目,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是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中国政府也可以通过磋商阶段尽早指出这些问题,争取后续应诉的主动。
      中国政府、中国应诉企业应积极配合调查,提交完整的调查问卷答卷,这是整个应诉工作最关键的方面,也是相关生产商/出口商获得单独的优惠反补贴税率的基础,也有利于降低整体的未应诉企业的税率。
      印度自身也是美欧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对象,印度在WTO也作为起诉方或是第三方,参与了很多涉及《反补贴协议》的案件。中方也可以跟踪印度在这些案件中的立场和观点,并择机在磋商阶段或是应诉阶段使用。比如印度起诉美国的DS436案,同样涉及公共主体、专向性、如何适用facts available等印度对中国反补贴调查中的常见问题。
(二) 企业应诉建议
1 积极参加应诉
      和反倾销调查一样,反补贴调查对于企业既意味着挑战也意味着机遇。如果企业不积极应诉,印度调查机关会根据其现有的信息,包括采用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或者其他可获得信息,裁定出对中国公司最为不利的极高的补贴幅度。这意味着在今后至少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这些企业的产品将被课以高额的反补贴税,从而被完全排除在印度这一巨大的市场之外。
      如果企业积极应诉,可以争取到较低的单独税率,获得相对于其他较高税率企业和未应诉企业的比较优势,进而扩大在印度的市场份额。同时,根据印度反补贴税率表设置,参与补贴应诉的企业,获得单独税率的情况下,肯定比不应诉企业的最高税率要低。
2 确定应诉企业范围,确保完整答卷
      根据印度反补贴答卷的规定,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企业,提供原材料和其他生产性投入的关联企业、以及涉及对印度出口销售的关联企业,都应该参加反补贴应诉,回答反补贴问卷。
企业首先应该自查官方网站介绍、审计报告中关联交易部分介绍、以及财务系统,确保最完整的应诉企业清单,避免在应诉过程中被调查机关认为不完整答卷而采取最佳可获得信息计算幅度。        其次,自查主要的原材料和其他生产性投入的采购情况,积极主动向调查机关沟通,主张调查的原材料和其他投入的范围,在被接受的情况下,去尽量缩小应诉企业的范围。
3 积极配合政府反补贴答卷
      与反倾销应诉不同,反补贴应诉中还有政府反补贴应诉的过程。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应该积极和政府补贴应诉配合,提供相关信息。一方面可以交叉验证关于补贴项目的情况,保证数据完整性,另一方面通过向政府应诉提供基础信息,协助政府在补贴项目定性、外部基准选择等方面提出对企业有利的意见。
4 充分利用印度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各项救济程序
      在近年来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常常出现印度商工部做出肯定性的终裁,建议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但是印度财政部最终决定不予征收,比如最近终裁的粘胶长丝反补贴案。这是一个非常显著的变化。各相关应诉企业和商协会在每个案件的肯定性终裁之后,都不放弃努力,继续向印度财政部提出书面的申诉,陈述重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不予征税,并联合印度下游产业共同游说。
      对于印度政府在反补贴调查中的不公正的做法,各相关应诉企业和商协会在终裁之后可以根据自身应诉情况,勇敢向上诉法庭(CESTAT)、印度各高等法院和印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从反倾销案件的经验看,上诉法庭(CESTAT)、印度各高等法院和印度最高法院的审理是比较客观公平,很多裁决不支持DGTR在具体案件的做法。中方通过自身的上诉努力,完全是有机会获得一个推翻或是修改DGTR终裁的机会,但从已经发生的上诉案件看,中方过去的参与程度还远远低于其他利害关系方。
5 团结一致,加强损害抗辩
      在以往案件中,已经形成了非常好的企业参加补贴单独应诉,行业商协会组织行业无损害抗辩的机制。损害抗辩一旦胜利,也就意味着中国被调查产品所有生产和出口企业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完全胜诉。在损害抗辩方面,需要企业的积极参与和一致对外。只有这样,才能收集到详细准确的资料和数据,丰富损害抗辩的内容,加强损害抗辩的力度。
      损害抗辩显示全行业参与应诉的决心,也会对企业单独补贴应诉、公共利益抗辩、中国政府介入等带来正面的影响。